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補充為民國105
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其他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二、證據(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補充為民國105年8
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之理由:上開翻拍照片攝影
時間記載為105年8月13日,核與畫面顯示為105年8月3
日不符(偵卷第11、12頁),足見上開記載應屬有誤,爰予
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楊俊錦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便
利商店內之金獎大麴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9元之犯罪手段;因缺錢花用之動機;未與告訴人 何峰睿 和
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
瓶,未據扣案,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價值低微,衡酌比
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告楊俊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復因4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為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均於民國105年3月
23日執行完畢。詎楊俊錦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8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
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特
級高梁酒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何峰睿察覺有
異追出查看,並要求楊俊錦補付商品款項未果,而報警查獲
。案經何峰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俊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峰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行
為獲得犯罪所得59元,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衡比例原則
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無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