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尊皇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吳駒
被 告 趙紘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尊皇麗景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尊皇麗景社區住戶規
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每個月
一期向原告繳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遲延利息以
年息10%計算,但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計3期
,共3360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第10條,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住戶規約,被告固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但原
告應有責任維護被告之生活及居住品質,原告先違約未盡管
理維護之責,對於被告樓上住戶冷氣滴水侵害原告權益乙事
,不聞不問,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年
8月3日高市鳳區民第00000000000號主委改選報備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尊皇麗景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收費明細表、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影本各1份可證
,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該社區規約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計3期,共3360元之管理費
,及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管理不善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
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
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但依前說明,被告應
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而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