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