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乙○○○
己○○
丁○○
丙○○甲○○○
共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聲請限定繼承,無繼承權之人,自無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聲請人己○○、丁○○、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均為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戊○○平日並無工作,無留下大筆遺產,然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聲請人己○○、丁○○、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予採信。惟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0七號受理後,已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後,已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本件限定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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