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
余俊儒 律師 周武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之第1行、第2行「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之第1行、第2行所載「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