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強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戊○○騎駛機車載丙○○至臺中市○區○○○路○○號羅得電訊有限公司,並在外面等候接應,由丙○○進入該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己○○佯稱要購買最新型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具,己○○即從櫥櫃中取出一支三星牌AMYCALL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行動電話機具供丙○○觀看,丙○○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立即從己○○手上將該支行動電話機具搶走,並跑向店外坐上戊○○發動中之機車後座,己○○見狀馬上追出,將丙○○自戊○○正欲駛離之機車後座拉下來,戊○○見丙○○被拉下機車,即獨自騎駛機車逃逸,而丙○○被拉下後猶極力掙扎企圖逃脫,惟仍被據報趕到之巡邏警察當場逮捕,並從其手上取回該支行動電話機具,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戊○○騎駛機車載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五百巷口時,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手持一紅色皮包踽踽獨行,戊○○即將機車騎近該婦女,並示意由丙○○下手將該婦女之皮包搶過來,得手後,即加速逃逸,惟因緊張並車速過快,於機車甫衝出巷口,即撞到 李俊岳 所駕駛適經過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機車旋即倒地,丙○○所搶得之該皮包亦掉在地上,戊○○與丙○○見機車無法騎駛並聽見有人喊搶劫,遂不顧該機車及皮包,各往不同方向逃逸,惟丙○○沿育才北路往三民路方向逃至中友百貨公司A棟騎樓轉彎處時,旋為該公司之警衛 王威竣 逮獲,另該皮包於掉落地上時,立即經自後趕到之該婦女取回,而該婦女取回皮包後即自行離去並未報案,故迄不知其姓名。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在本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①部分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己○○領回該支行動電話機具之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②部分亦經證人李俊岳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是一男一女共乘一部機車撞到我的左後門,騎該機車之人是一名男子,坐機車後面是一名女子,他們撞到我之後,隨後就有一名女子喊搶劫,所以他們一下子就跑掉了,之後被害人就把掉在地上的皮包拿回去了,撞到我車門的一男一女,其中該女子就是在庭的丙○○」(參第一八六四○號偵卷第五九頁筆錄),證人王威竣在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是輪值中友百貨A棟停車場出入口交管,我看見一輛機車乘坐一男一女,在馬路中間與汽車爭先卡在路中央,然後一輛汽車駕駛人下車疑似欲與騎機車男子理論,騎機車之男子便丟下機車由育才北路巷子往錦新街、五權路方向逃走,那名女子則沿育才北路往三民路朝我方向跑來,我有向她問什麼事情,她答說不知道,之後就往中友百貨A棟騎樓繼續跑,當時旁邊有很多路人告訴我那個女子是搶劫歹徒,我立刻追上去要抓她,我追到A棟騎樓轉彎處抓到她,然後就將她送到百貨公司保服課通知警方前來」(參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共犯丙○○遭逮獲後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二二~第二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強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事實②),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贓物已交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忖諸被告經本院通緝後自動投案,並深表悔意等情,認前揭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請求判處一年四月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書另載:被告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涉嫌: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向上市場內,趁 黃惠鈴 取錢要付店家購鞋價款之際,由被告丙○○伺機竊得黃惠鈴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內之手機一支,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共乘一部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大全街口時,見丁○○步行該街口之際,由後座之被告丙○○趁機搶奪丁○○右手上咖啡色皮夾得逞,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處,由被告戊○○隨機竊取甲○○停在該處之機車上之中環百貨公司購物袋一個,內有甲○○所有之褲子一件及私人信件一封,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號乙○○所經營之VCD店內,由被告戊○○先行竊得乙○○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後,隨即再以該鑰匙竊得停放在該店前之前揭機車,得手後,於翌日騎駛該贓車載被告丙○○共犯前揭事實②之搶案。因認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㈣部分竊取機車之行為並與搶奪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該搶奪罪又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為審理云云。
四、經查,對於竊取㈣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被告林峰銘陳稱:「那部機車是0個朋友到我富榮街住處找我,我下來買煙的時候遇到他,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買海洛因,我說正好也想要去買,我說那你的機車借我,他就把那部機車交給我,我就騎著那部車子,他將機車交給我的時間是搶案發生當天早上十一點多,他將機車交給我,我本來要去買,後來聯絡不到人,就騎著這部車子載丙○○晃,就發生中友百貨那個搶案」(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審判筆錄),而丙○○於被告戊○○自動到案前,自警詢初起至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陳稱:未與被告戊○○一起竊取該機車,也不知該部機車係被告戊○○所竊取,當時戊○○是跟她說機車向朋友借的,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兩人所述互核相符;而按該機車於被查獲時,雖經被告騎駛犯前揭事實②之搶案,惟被告持有該機車之原因,有可能係竊取,有可能係向他人買得、借得、受贈,有可能係原竊取之人拋棄被告予以侵占等,是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係被告所竊取下,非能僅因被告持有該贓車,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參諸被告已坦認前揭㈠、㈢之竊行(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應無獨就此部分竊行否認掩飾之理,本院因認被告所言並非不可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而被告戊○○此部分竊嫌既不足成立,則與其所犯之事實②搶奪行為,即無何牽連犯關係,故與其他㈠、㈢之竊嫌,均與起訴事實無關,本院自均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次查,右揭㈢部分,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搶奪之罪嫌,僅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搶奪丁○○之皮夾,丙○○之前經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靠左邊,我以為是車禍,機車一直往我身邊靠,我右手拿著皮夾及麵,左手拿著豬肉,我右手的皮夾就被搶,等我會意過來的時候,我看到一個男的騎著機車載一個女的,我就大喊搶劫,因為兩個都戴安全帽,且他們一搶到手,機車就往前騎,所以我只看到那個女生的背影是穿粉紅色夾克,長頭髮綁起來,當時是後座的女生伸手搶的,我沒有看到機車車牌,後來我經過那邊的時候有人跟我說機車的顏色是銀色,我當時沒有看到歹徒的面貌,我沒有辦法當庭指認丙○○是否為搶我的歹徒」(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顯見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丁○○被搶之指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為或與之有關,故自非能認定被告戊○○有為此部分搶奪之行為,被告戊○○既無為此部分行為,則此部分即與起訴事實無任何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