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此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由檢察官另案借執行罰金五千元易服勞役十六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上訴人後,並綜合全案情節,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