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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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陳仕修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薇琳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