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9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成興汽車材料行 陳志 │京城商業銀行 朴子分 │97年2月27日│48,000元│MS108988││││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