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58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0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刑事聲明交付審判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固另以其為低收入戶,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惟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聲請人以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尚屬於法無據,即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