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緩刑撤銷後,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宣告撤銷,於98年3月17日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