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國馨社區之際,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丙○○、 歐陽政 兩人,因該社區旁果園經常失竊,正駕駛巡邏警車在上述社區巡邏,發現甲○○、乙○○於深夜駕駛上述車輛由社區內往外行駛之狀況。丙○○、歐陽政兩人懷疑甲○○、乙○○2人行徑有異,乃攔停上述車輛盤查,並請其等2人下車,因甲○○未攜帶身份證件,而在該車輛右前座旁車外,乙○○則自牛仔褲口袋拿出證件受檢時,警員丙○○發現乙○○手中夾帶有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迅即出手抓住乙○○之雙手並予壓制在地依法逮捕,已控制乙○○身體自由於公權力支配下。斯時,上開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掉落地上,甲○○見狀,基於以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之犯意,從駕駛座旁空間繞至右前座旁,自丙○○背後,以左手勒住丙○○之脖子,再以右手強拉及敲打丙○○之雙手,欲讓乙○○掙脫逮捕以便利其逃脫,致丙○○所穿著之警察制服撕裂、左右手袖釦掉落及斷裂,同時亦造成丙○○左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此時,歐陽政則在一旁持槍警戒,先出言警告甲○○已涉及妨害公務,並與丙○○共同依法執行職務逮捕甲○○時,甲○○竟接續以腳猛踢丙○○腿部,致丙○○亦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甲○○並以:看是誰逮捕他,他就要和誰拼到底,看到底誰死等語相脅迫。乙○○則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甲○○以暴力箝制及毆打丙○○之機會,掙脫逮捕,並速往國馨社區內之住處方向脫逃,同時將先前掉落地上之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取走。嗣經支援之警力到場,始順利將甲○○及乙○○逮捕,並在現場地上尋獲散落之微量安非他命顆粒而查獲(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美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國馨社區時為警盤查,並為1位警員壓制在地等事實,但否認有脫逃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也沒有脫逃,現場散落的6顆白色金體,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美雲,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國馨社區時為警盤查,但否認有暴力便利脫逃、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時警察要搜乙○○的身體,我說現在不能搜,要回到女警隊才能搜,我有撥開警察的手。後來有1個警察用手按我的肩膀,我有把他撥開,我有掙扎,如果警察有受傷的話,可能是拉扯之中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踢警察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參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於警詢時(參偵卷第21至2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被告甲○○、乙○○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丙○○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認證人丙○○警詢筆錄做成時之情形,並無不適當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證據,附此敘明。)證稱:因苗栗縣苗栗市國馨社區旁果園常遭竊,果園之主人要求渠加強夜間巡邏,於95年10月10日凌晨,與同事歐陽政駕駛警車至苗栗市國馨社區巡邏。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左右,看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國馨社區內往外駛來。 渠等 懷疑被告甲○○2人係前來竊取果園物品,乃攔下該車盤查。因當時夜間視線不良,深恐該車內藏有兇器會危及渠等安全,即請被告甲○○2人下車接受盤查。當被告乙○○下車接受盤查時,渠發現被告乙○○從口袋掏出
1包夾鏈袋裝著安非他命及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旋依現行犯之規定,出手抓住被告乙○○之雙手,並予壓制在地依法逮捕。而前開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掉落地上,被告甲○○見狀自渠背後,以左手勒住丙○○之脖子,再以右手強拉及敲打渠之雙手,導致渠所穿著警察制服撕裂、左右手袖釦掉落及斷裂,也造成渠左手第2指擦傷。此時,歐陽政則在一旁持槍警戒,先警告被告甲○○已涉及妨害公務,並與渠一同逮捕被告甲○○,但被告甲○○再用腳猛踢渠腿部,使渠右膝蓋擦傷。被告甲○○並說:看是誰逮捕他,他就要和誰拼到底,看到底誰死等語。
被告乙○○則利用上述機會掙脫逮捕,並往國馨社區內之住處方向脫逃,同時將先前掉落地上之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取走。而渠則在現場地上尋獲散落微量晶體,經以毒品檢測包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藍色反應等情。
(二)是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觀察,核與證人歐陽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2至53頁),又參考卷附之照片3張(參偵卷第28至29頁)所示,可知證人丙○○、歐陽政2人,於上述時地所採得之微量晶體,呈安非他命藍色反應之事實,足見證人丙○○上述證詞真實可採。再斟酌本院審卷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1月10日函及函附毒品案移送書及被告乙○○(編號95A29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報告、被告乙○○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甲○○(編號95A29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報告、被告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1月12日栗警偵字第0960000273號函(附於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所示,可知被告甲○○、劉美雲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由此足見,被告甲○○、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觀察卷附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照片6張(參偵卷第6張)所示,可見證人丙○○於95年10月10當天,受有左指2指、右膝擦傷等傷害。由此可徵,證人丙○○、歐陽政於上述時地,盤查被告乙○○時,發現被告乙○○手中夾帶有玻璃球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旋即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但被告甲○○見狀,為助被告劉美雲脫逃,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丙○○等人執行公務,導致證人丙○○之警察制服破裂、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乙○○趁機脫逃,應為本案發生之經過。
(三)綜上,被告甲○○、劉美雲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查獲報告書,現場及丙○○受傷、警察制服破裂等照片在卷可佐,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強暴、脅迫便利脫逃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被告甲○○所犯強暴、脅迫便利脫逃罪部分,雖同時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而其妨害公務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是妨害公務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631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至檢察官認被告甲○○上述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傷害罪與暴力便利脫逃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脅迫便利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使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之被告乙○○脫逃,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乙○○之公務,並導致警員受傷,惡性非輕;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毒品等物為警逮捕後,利用被告甲○○對警員強暴、脅迫之際脫逃,亦不足為取。復斟酌其等2人,於上述明確證據之下,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甲○○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脫逃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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