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及證人 林發修 (原告之子)為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聲請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系爭3紙本票原告未曾見過,本票上發票人之指印並非原
告指印,簽名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另一發票人即證人林發修長年在外,與原告甚少往來,就證人林發修在外簽發本票之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為此已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68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該案尚未確定),可認顯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證人林發修居住於被告房屋期間發生火災而答應賠償,因證
人林發修並無現金所以簽發本票,被告則要求須有第三人擔保,嗣證人林發修交付被告系爭3紙本票時,當時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證人林發修當時表示:因原告不會簽名,故授權其代為簽名。
㈡證人林發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證述,顯係意圖將所有債
務攬於其身,且其為原告之子,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因罹口腔癌之重症,名下又無具價值之財產,恐因該些因素而為上開證言。再者,若如證人林發修所稱系爭3紙本票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發,為何遲未追究被告刑責?或一同與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見其證述不合常理,自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執有系爭3紙本票,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授權證人林發修所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80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及指印屬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授權他人(證人林發修)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系爭3紙本票上「甲○○○」之字跡(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18號卷第52至54頁),經本院與原告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95年度中簡字第59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庭簽名之字跡(分別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20、55頁)詳予比對,二者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不一致(例如:「吳」字中的「天」部分,「英」字中的「艸」字頭及「央」部分),顯非同一人所簽寫。又系爭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送鑑原告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而與該局檔存證人林發修指紋卡之左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50163820號鑑驗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968號卷第19、20頁),故系爭3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乙節,堪予認定。
㈢證人林發修於另案開庭時證稱:「發票人名字是我寫的,原
告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是被被告押去寫的,上面的指紋也是我的,是被告逼我寫上原告的名字,被告說他們兄弟要錢,我寫上原告的名字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沒有授權我代簽她的名字,不是因為原告年紀大無法簽名由我代簽名,原告不知道本件事情」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968號卷第19、20頁),被告雖以:證人林發修為原告之子、為何遲未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認其證言不可採信,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3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授權證人林發修所為,又衡諸常情,縱然由他人代為簽名,本人應會親自按指印以示負責,故參酌上情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系爭3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授權證人林發修所為,亦堪認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5號裁定成立前,因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證人林發修在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按指印,足認被告基於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成立。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將系爭3紙本票上「甲○○○」之字跡及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送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系爭3紙本票上「甲○○○」之字跡已可認定並非原告所書寫,詳如四、㈡所述,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本票裁定字號│├──┼──────┼──────┼────┼──────┼─────┼───────┤│1│95年1月4日│1,000,000元│未記載│林發修│TH023857│本院95年度票字││││││甲○○○││第115號│├──┼──────┼──────┼────┼──────┼─────┼───────┤│2│95年1月4日│1,000,000元│未記載│林發修│TH023858│本院95年度票字││││││甲○○○││第115號│├──┼──────┼──────┼────┼──────┼─────┼───────┤│3│95年1月4日│1,000,000元│未記載│林發修│TH0000000│本院95年度票字││││││甲○○○││第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