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臺中縣大里鄉(現已改制為大里市○○○街62之4號4樓房屋,係其於民國82年8月30日出賣予 陳汕吉 ,竟意圖使其夫 陳清輝 受刑事處分(其嗣後與陳清輝離婚),而於94年9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清輝於82年8月間,偽造甲○○印章,再與陳汕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陳汕吉,請求偵辦陳清輝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傳訊陳汕吉到庭作證後,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我結婚前就買的,是我前夫陳清輝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把這間房子賣掉」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陳汕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民國82年間,有沒有購買台中縣大里鄉(現已改制為大里市○○○街62之4號4樓房屋?)有的。」、「(檢察官問: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9頁,你所稱購買的房屋是否係公證書上面所記載的?)是的。」、「(檢察官問:當初是透過誰介紹的來購買這棟房屋?)住商房屋 仲介 公司大里的分店。」、「(檢察官問:你有見過屋主嗎?)有的。」、「(檢察官問:請描述屋主的外觀?)我記得是女的,胖胖的,個性有點歇斯底里。」、「(檢察官問:提示同卷公證書,你所謂的屋主是否是公證書上面所寫的甲○○?)是的。」、「(檢察官問:當初你買屋的時候,是跟甲○○簽約的嗎?)是的,是在住商大里店。」、「(檢察官問:你在跟甲○○簽約時,她的意識清楚嗎?)清楚。」、「(檢察官問:房屋的價金是交給誰?)當場簽約時,就把簽約金交給甲○○,是現金還是支票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講是簽約金的部份,房屋其他的款項?)有支付,我記得那間房屋有貸款,由銀行代償。」、「(檢察官問:整個交易的過程,有沒有比較特別的狀況發生?)交易的時候還蠻正常的,只是交屋的時候,甲○○有把鐵門拔掉,因為甲○○說那個鐵門是她買的,但是我跟仲介說如果沒有門的話,我就不交尾款,後來甲○○有把那個門裝回去。」、「(檢察官問:除了你上面所提到的這點以外,整個過程中,或者是之後,甲○○或者是住商有沒有跟你反應有異常的狀況?)沒有。」、「(檢察官問:之後也沒有?)沒有。」、「(檢察官問:交易過程中,有沒有人陪同甲○○一起出面處理?)沒有,我記得只有她,我那時候有要求要所有權人簽約,我才要交錢。」、「(檢察官問:見過甲○○幾次面?)簽約還有交屋,2、3次而已。」、「(檢察官問:這2、3次她的意識清不清楚?)都很清楚。」、「(審判長問:甲○○簽約時,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賣房屋?)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卷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
(二)是由證人陳汕吉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82年間,透過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大里分店,向被告甲○○購買臺中縣○里鄉○○街62之4號4樓房屋。渠係與被告甲○○,在住商仲介公司大里店簽約。渠將房屋價金交付被告甲○○,而該棟房屋有貸款,由銀行代償,因渠要求與所有權人簽約,渠才願意交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甲○○之意識均清楚。而購屋過程尚稱平順,僅於交屋時,被告甲○○曾將鐵門拔掉,但渠向仲介說如果沒有門的話,就不交尾款,後來,被告甲○○乃將鐵門裝回去。渠前後見過被告甲○○2、3次面,但被告甲○○並未說明為何要賣房屋等情。
(三)被害人即被告甲○○之前夫陳清輝於偵查時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66號卷第6頁,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人陳清輝之上述陳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渠上述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是由證人陳汕吉之上述證詞、被害人陳清輝的前揭陳述觀察,再斟酌被告甲○○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有和住商簽約
3個月要賣房子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66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82年間身高155公分,體重1百多公斤,最重時達117公斤,自認其很胖等語(參本院96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由此可徵,證人陳汕吉證稱身材較胖之被告甲○○,親自與渠在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大里分店簽約,出售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鄉(現已改制為大里市○○○街62之4號4樓房屋,且被告甲○○收受證人陳汕吉所交付之價金等情為真實。
(五)復觀諸被告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1份(參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1至2頁)所示,可知被告甲○○於94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陳清輝,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其告訴內容略為陳清輝於82年8月間,偽造其印章,再與證人陳汕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證人陳汕吉等情。
(六)綜上,可知被告甲○○明知其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陳汕吉簽訂出售上述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收受證人陳汕吉交付之價金。但被告甲○○竟於94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害人陳清輝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應為案發之經過。其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甲○○向本院聲請傳喚上述房屋對面的住戶傅太太及大樓管理員到庭為證,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傅太太及大樓管理員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里地登字第0940013673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印鑑證明、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甲○○、證人陳汕吉身分證、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參94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至10頁、第19至52頁),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陳清輝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威信,導致被害人陳清輝花費時間精力奔走於檢察署及本院,影響正常生活,及其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