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破壞高雄市○○區○○○路147之1號之乙○○住處(1樓為乙○○經營之「三姐的店」卡拉OK店,2樓為乙○○住家)之玻璃門,再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動手竊取置於吧臺櫃內之營業用點唱機及音響
1組(含金嗓牌點歌機2臺、影碟機、DVD播放機、擴大機各1臺、歌本2本),甲○○正將點唱機及音響拉出,並拆解線路時,適為正欲出門之乙○○發現,甲○○即倉皇逃逸,乙○○則緊追於後,追至高雄市○○區○○○路94之12號前,始逮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打破告訴人乙○○住處(1樓為告訴人所經營「三姐的店」卡拉OK店,2樓為告訴人住家)玻璃門,進入屋內動手竊取乙○○所有之點歌機及音響組合,為告訴人發現,而當場將被告逮捕等情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9頁,12至1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隨身攜帶之扳手長37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另被告竊盜時所帶之螺絲起子,長29公分,為質地堅硬、前端尖利之金屬製品,有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1至56-6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於凌晨3時許,打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再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行竊,乃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點歌機及音響組合之際,即
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屬未遂之階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竊得前揭音響而達於既遂程度,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仍不得論以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已經前揭點歌機及音響組合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陳稱:其當時在拆音響的線路,線都還未拆完,就聽見樓上傳來聲音,其就逃走了,當時線路已從基座上拔下,但還連接在機器上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被告逮捕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回來後發現點唱機、擴大機都已被移動到吧檯外側的門口等語,惟又證稱:當時其抓到被告,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對現場情形如何並不清楚,至於前述點唱機、擴大機都移動到吧檯外面,係其回到現場所看到的情形等語;則證人乙○○所見,並非第一時間見聞之情形,而係現場經整理後所見情況,是即不得以前揭證人證述點唱機、擴大機都已移動至吧檯外之情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乙○○復證稱:其發現時線路還留在機器上,但已經從基座上拔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則被告當時正拆解線路,尚未及將線路拆卸完畢並收捲妥當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尚未及將前揭點歌機及音響組合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遭告訴人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於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點歌機及音響組合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屬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而攜帶兇器
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16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且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曾於8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竟於假釋後未及1年,以同一手法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先前強制工作處分,與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未能導正其行為,且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犯案,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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