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剷管參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吸管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剷管參支、注射針筒伍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吸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0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
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個(含塑膠吸管2條)、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4個、軟管1條、鏟管3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 戴炎坤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第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殘留粉末殘渣袋4個、剷管3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管2個、軟管1條、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2條)可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殘渣袋1個殘留海洛因粉末),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1份在卷可證;扣案之殘留粉末殘渣袋4個、剷管3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5支,經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8日(誤植為96/01/08)第0000-000至0000-000號、第0000-000至第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共12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月8日(誤植為96/01/08)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惟因鑑定過程中業已將該等粉末全數用罄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然其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之海洛因既已全數用罄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殘留粉末殘渣袋4個、剷管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以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個、剷管3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2個,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渠等整體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軟管1條、吸食器
1個(含塑膠吸管2條)經送檢驗結果,雖係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
1月8日(誤植為96/01/08)第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及扣案未使之注射針筒3支,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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