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温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温吉鴻於民國100年3月7日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陳情)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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