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6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丙○○與相對人丁○○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丙○○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丙○○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雙方訟爭之坐落屏東市○○段第146-4號土地,業已於95年3月15日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丙○○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因相對人經送達後遷移不明,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相對人無從對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表示同意與否,則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