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83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代表人甲○○主任)住臺
4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環署訴字第0950003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觀○○○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10時50分至11時50分許至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查核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即COD值)為15
7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區○○○○道:化學需氧量為10
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4年10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4070107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1月1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同步採樣,只測得70.7mg/L,質疑被告採樣的正確性。
⒉被告的裁罰基準有2個,一個為被告的、一個為環保署的,被告是否應以環保署的基準為準。
⒊被告的採樣認定是否為嚴重污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8月4日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步
於放流口採樣(水樣為被告採樣時裝至水桶並同時分樣),該日水樣經原告檢驗室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70.7mg/L,所有檢驗過程均符合標準程序,與被告所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所檢測之結果:157mg/
L,相差甚大,明顯極大落差,且原告所屬之工業區內自行排放事業如:遠東英威達、英威達遠東、遠東紡織以及鄰近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等事業,在當月採樣檢測結果均有此一誤差極大之情形發生,被告環境檢驗課當時檢驗人員所做之實驗是否有誤?而該檢驗人員所做之水樣數據是否具有代表性?⒉次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
處分,在94年10月時相關裁罰基準有二,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及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所公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而原告當時雖超過放流水標準,原告認為應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作適當適切的處分,其處分金額應介於6~12萬罰鍰,而非被告所依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處分原告42萬罰鍰。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另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原告認為被告在基於主管機關『保護廠商利益損害最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所引用之裁罰基準並不適切。
⒊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明定『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依此比例原則下,行政行為的手段與目的,必須比例適當,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堅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換言之,其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如以行政手段為例,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雖原告本次放流水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也未達到環保署所訂裁罰基準中所謂嚴重污染程度,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正式公告廢止「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故能謂其裁量並無瑕疵?⒋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在94年8月4日之採樣雖超過放流
水標準,但本廠從廢水收集到處理後放流,無不競競業業、戮力以赴,將廢水做好妥善處理,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但對於該次採樣在去除檢驗原因外,倘真超過放流水標準,從本中心所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及經費來看,該次違規絕非故意之行為,但雖非故意,亦難懈過失之責,本中心願虛心檢討,甘受處分,但本處分之罰鍰,原告認為,對一認真操作處理之事業,並不適切,也確實過重。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質疑被告所屬檢驗單位人員檢驗是否有誤差部分(詳原告起訴狀理由一),被告答辯如下:
經被告查閱檢視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水質檢測紀錄表及水質檢測報告等資料,被告檢驗課之實檢驗室對於系爭水樣檢測程序,均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水中氯鹽檢測方法-硝酸汞滴定法(NIEAW406.51C)進行水樣檢測分析,其檢驗過程及結果俱符合品保品管要求,並無失當之處,又查原告最近一年之管制資料,原告已有3次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紀錄:⑴稽查日期94年1月6日不合格水質為懸浮固體物144毫克/升。⑵稽查日期94年5月6日不合格水質為懸浮固體物35.2毫克/升、化學需氧量毫159毫克/升。⑶稽查日期94年8月4日不合格水質為化學需氧量157毫克/升(以上紀錄資料參見証六)。
⒉另原告質疑被告所援引之裁量基準不當部分(詳原告起訴狀理由二),被告答辯如下:
⑴被告於92年5月30日府環稽字第0920536140號函下達
發布「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合先敘明。查原告於94年8月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42萬元罰鍰,係因原告在1年內第3次水污染防治法,被告依同法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一點所定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經採樣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裁罰公式,認定:原告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發生日往前推1年內第3次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者,水量部分(A):原告為每日廢水量依法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以上者,則(A)=36萬元。超過放流水標準水質部分(B):原告為任一污染物濃度小於等於(<=)其放流水標準×2之情形,則(B)=6萬元。如無排放許可證情形,加處新台幣6萬元(C),則原告為有排放許可證,故(C)=0元。合計裁罰新台弊金額為(A)+(B)+(C)即36萬+6萬+0=42萬元。又原告排放廢水不合標準屬累犯,違規紀錄數繁多,此有本府環保局統計表在卷可稽(如證三、證六)。
⑵本案如依環保署94年5月20日公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由於環保署所訂裁罰基準中並無累犯之裁量規定,且水量部分僅以每日核淮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為分級界線,而本案,原告係北台灣最大工業區,每日核淮廢污水排放量為4200立方公尺,遠超過個別工廠可能有的排放量,經查觀音工業區內納管進入原告污水系統處理的工廠家數約達130家,故本案從重裁處,罪責相符,並未失衡。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暇疵乙節(原告起訴狀理由三、
四),查本件原告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法定罰鍰為6萬至60萬元,被告依裁罰基準裁罰(詳上述),為依法行使裁量權,核無裁量暇疵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觀○○○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經被告所屬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4年8月4日10時50分至11時50分許至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查核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即COD值)為157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區○○○○道: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4年10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4070107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1月10日前完成改善等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水樣送樣單、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4日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同步於放流口採樣,經檢驗室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為70.7mg/L,所有檢驗過程均符合標準程序,與被告所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所檢測之結果:157mg/L,相差甚大,質疑被告所屬檢驗單位人員檢驗是否有誤差云云;但查依據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水質檢測紀錄表及水質檢測報告等資料,足見被告檢驗課之實檢驗室對於系爭水樣檢測程序,均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水中氯鹽檢測方法-硝酸汞滴定法(NIEAW406.51C)進行水樣檢測分析,其檢驗過程及結果俱符合品保品管要求,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最近一年之管制資料,原告已有3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紀錄:⑴稽查日期94年1月6日不合格水質為懸浮固體物144毫克/升。⑵稽查日期94年5月6日不合格水質為懸浮固體物35.2毫克/升、化學需氧量毫159毫克/升。⑶稽查日期94年8月4日不合格水質為化學需氧量157毫克/升,有上開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足證其平時自我檢測之正確性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此項不具公信力之自己檢測數據,質疑被告檢測數值之主張,洵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排放廢水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應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作適當適切的處分,其處分金額應介於6~12萬罰鍰云云;但查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參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裁量基準,依其地方之實際情況,訂定防治水污染之裁量基準之權限,從而,被告於92年
5月30日府環稽字第0920536140號函下達並發布「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要無不合。
次查原告系爭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係1年內之第3次,有稽查紀錄在卷可按,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事件據以裁處新台幣42萬元罰鍰,乃鑑於原告上開累犯情節,而依同法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第1點所定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經採樣檢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裁罰公式,認定:原告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發生日往前推
1年內第3次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者,水量部分(A):原告為每日廢水量依法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以上者,則(A)=
36萬元。超過放流水標準水質部分(B):原告為任一污染物濃度小於等於(<=)其放流水標準×2之情形,則(
B)=6萬元。如無排放許可證情形,加處新台幣6萬元(
C),則原告為有排放許可證,故(C)=0元。合計裁罰新台弊金額為(A)+(B)+(C)即36萬+6萬+0=42萬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質疑系爭排放廢水違規情形未達嚴重污染程度,被告之處分有裁量瑕疵云云;但查本件被告裁罰之依據是92年5月30日府環稽字第0920536140號函下達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所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所載之嚴重污染案件處分;且依環保署前開裁量基準第5點亦明定:
「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因該裁罰基準中並無累計違規之裁量規定,且水量部分僅以每日核淮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為分級界線,而本件原告係北台灣最大工業區,每日核淮廢污水排放量為4200立方公尺,遠超過個別工廠可能有的排放量,且觀音工業區內納管進入原告污水系統處理的工廠家數約達130家,準此,被告基於上述諸情,依其自訂裁量基準,參酌行政院環保署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法定額度內之新台幣42萬元,核未失衡。至被告據為裁處系爭違規事件之「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雖於事後廢止,亦無資為被告裁處不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係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事證明確,被告參酌其排水量設施之規則、污染程度及違規次數,裁處法定最高額以下之新台幣4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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