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三七號三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三四之十一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五三○號一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三四之十一號)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同段133地號土地上,建號437號3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34之11號,下稱系爭437建號房屋),及坐落同段127地號土地、同段128之1地號土地、同段13
1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530號1層樓房屋(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34之11號,下稱系爭暫編530建號房屋),均原為被告甲○○所有,於民國90年間,被告丙○○(被告甲○○之夫)向原告借款,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房屋及苗栗縣○○鎮○○段128之1地號土地、同段131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同段133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4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上開房、地,鈞院並於95年6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被告2人於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經多次協商,拒不交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則表示:系爭43
7建號、暫編530建號房屋現為被告2人及渠等女兒居住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5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系爭437建號、暫編530建號房屋現為被告2人占有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35至37、41至44頁),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437建號、暫編53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未能說明占有上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437建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自系爭暫編530建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