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已於94年12月5日離婚),惟二人因於民國91年3月22日發生口角,自訴人乃攜子回台中娘家,被告明知自訴人之行蹤,且被告及其父母均與自訴人娘家保持聯絡,竟向高雄市三民區轄區派出所謊報自訴人失蹤,得取失蹤證明文件並翻譯成英文後,於同年4月初被告與其父飛往紐西蘭國報案,向該國陳稱自訴人有攜子尋短之動機。因認被告在台灣向警察機關謊報自訴人失蹤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因此必須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事項始足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1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稱自訴人失蹤,使員警依其陳述登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乙節不諱,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謊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謊報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有謊報失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離家當日即已回娘家,且自訴人之父即證人 尤鵬舉 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並舉證人尤鵬舉之證詞及其住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
四、惟查:㈠自訴人於91年3月22日確有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攜子離家出走乙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載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母即證人 楊麗珠 於自訴人離家後,曾於當日以電話詢問自訴人之父尤鵬舉有關自訴人之行蹤,惟自訴人之父當時並不知其行蹤乙節,亦經證人楊麗珠、尤鵬舉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自訴人於攜子離家時,並未向被告告知其行蹤。㈡被告於自訴人離家出走後即於翌(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申報請求查尋,並經承辦員警受理後登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節,已據被告在原審供明在卷,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惟觀之該紙承辦員警登載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內容,其中被查尋人(即自訴人)之年籍資料、住所、特徵、報案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並無何登載不實情形,而表列之發生原因係勾選「離家出走」,亦與前所述之自訴人當時係攜子離家出走之事實並無何不合之處,其他如發生日期、地址、受理案件時間等更無何與事實不符之登載,足見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查尋離家出走之自訴人,惟並無陳報任何明知不實、虛妄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㈢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節,既未盡積極舉證之責,以使本院得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縱有謊報自訴人失蹤之動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故意,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敍明如上,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