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緣93年6月19日夜間,乙○○與5、6個同為遊民之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蓮華寺廣場飲酒,乙○○因酒罄離去買酒,然返回原處時,眾人已散去,僅見酣醉之 徐文祥 躺在木製溜滑梯上睡覺,乙○○先是自己飲酌,同日20時30分許,乙○○欲起身小解,順帶問徐文祥願否共飲,惟徐文祥除予以拒絕,並一再以「幹你娘」回應,乙○○乃萌生憤心,於有些醉意但未至精神耗弱,且客觀上能預見以腳用力踢踹人之頭部,將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疏於注意上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用力踢踹徐文祥之頭、臉及背部,致徐文祥左額、左眼外方、左頰、左顴部挫傷,左耳裂傷,適有 潘信廷 、 張志福 目睹前往救助,且乙○○發覺徐文祥並無反應而有異狀,方停止上開傷害行為。後警員經蓮華寺人員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隨即通知救護車到場,乙○○遂陪同徐文祥同赴醫院就診。迄93年6月
25日上午11時43分,徐文祥傷重不治,經檢察官相驗後,確認徐文祥係因乙○○上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傷,因而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併發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死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被害人徐文祥頭、臉、背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34、35頁;本院卷第
6、25、76、91頁),核與目擊證人潘信廷、張志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17、18、20、21頁)。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額、左眼外方、左頰、左顴部挫傷,左耳裂傷,因而左側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併發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58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8、31、32、35至46、50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9日法理字第0930004212號函(見本院卷第32至42、69、70頁)在卷可稽,並與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病況悉相吻合(見相驗卷第24至28頁),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徵諸一般常識,以腳踢踹,客觀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引致死亡,被告事發時雖有飲酒,但仍意識清楚,對答如常等情,既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被告辯稱不知會踢死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90頁),尚無足採。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終至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踢踹被害人致傷,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致死之行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邀約被害人飲酒受到言語刺激,一時衝動傷害被害人產生憾事,惟事後主動陪同被害人就醫,事後亦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事件始末(惟不構成自首,詳如後述),足見悔悟之心,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偵查卷第44頁),謂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丙○○、 陳學民 至現場時,已經旁人告知被告即是傷害被害人之人,且係警員陳學民向前確認,被告始自承上情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於犯行經具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知悉後供承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因記載情節過於簡略,致生被告自首之誤解,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一度供稱其有報案叫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5、55、76頁),後始改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係蓮華寺人員報案,並非被告報案(見相驗卷第1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通報記錄,亦查無被告報案資料,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2日桃消指字第093001066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2日桃警勤字第0930095640號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可證,本案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