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乙○○之趴趴熊信用卡新卡」應補充增加為「乙○○之舊卡到期換發之趴趴熊信用卡Mastercard金卡新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隆承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提供之冒用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冒借現金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