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承辦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宜高速道路P2、P3橋墩基礎,於施作期間將廢土傾倒於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員潭子坑橋景美溪河川區域內。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石碇鄉代會代表、石碇鄉公所、新店分局)前往實地勘察後,認定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四三五六一號函裁處原告銀元(一再訴願決定誤載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無法證明傾倒砂石之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一)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二)被告於行政處分書中略謂:「受罰人擅於石碇鄉石碇村員潭子橋景美溪河川區域內擅自傾倒廢土經本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查獲屬實」云云,憑此隻字片語尚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其所稱查獲屬實之廢土,係何人於何時堆置,是否被置於原告施作工程之同一地點,不無疑問。蓋原告後述合法施工之砂石並非廢土。再者,被告據以處分之照片,是否有砂石或廢土之堆置,尚非無疑,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傾倒砂石之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是尚難依被告所拍照之相片逕以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原處分即難謂合法。二、系爭砂石縱為原告所堆置,亦係為施工之需要而為,原處分書指摘事由與事實不符:(一)原告被指倒土地點,確係交通部國工局發包予原告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潭邊橋之施工地點,而該處業經國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景美溪河川公地施工興建橋樑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七二三號函、八四許可工水字第一二七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影本可稽。又施作施工便道乃為興建潭邊橋合理且必要之手段,原告係依國工局合約圖說之施工便道位置及計畫施作該便道,以利興建潭邊橋,此亦有國工局合約圖說施工便道附圖可佐。(二)原告乃善意信賴交通部國工局有權使用景美溪河川流域興建潭邊橋P2及P3橋墩,且按國工局合約之圖說施工,有原圖說附圖1a.1b.可稽。又原設計潭邊橋P2及P3橋墩基礎係位於景美溪行水流域內,原告依國工局施工基本計畫書,並遵其所要求「潭邊橋P2、P3及烏塗溪橋p2及p3等位於河床上之橋墩基礎請承商優先鑽趕施工,務必在八十六年洪水期之前完成,以利工進」。優先趕工期於八十六年洪水期之前完成潭邊橋P2及P3等位於河川上之橋墩基礎而施作施工便道填土作業,此施工便道位置及計畫係經國工局核准同意在案,有國工局合約圖說附圖二可稽。(三)原告並未任意傾倒廢土,該河川上之土石既非廢棄無用之土,亦非廢棄垃圾,即非水利法所加規範之廢土。蓋以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位於景美溪(當地村民稱石碇溪)河中央,要施作該橋墩必須先做一條便道,才能到達施工位置設置施工平台,此乃係修築橋墩之方式之一,故此土石乃原告自烏塗隧道西洞口開炸之碴石,且須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認定為可供回填之土方,運至景美溪行水區域以利填土施作施工便道用,致與該河川固有土石色澤不同。換言之,該土石與固有土石色澤大不相符,係因自外地運至該河川,不表示即為廢土,此有證人即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南港工務所幫工程司 曹嘉永 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處副理 林秋明 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查庭向檢察官許紋華證述明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四)綜上,原告縱有於上揭時地堆積砂石之行為,惟該行為既係為履行與國工局所締結之興建橋樑合約而按圖施工,且係應國工局要求緊急趕作,工作時亦經國工局及監工單位中興顧問公司現場監督許可,而國工局事前亦已向台北縣申請核准使用上揭河川地,從而,原告倒土以施作便道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且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在案。三、原處分書難表明原告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性:(一)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姓名欄之記載,係行政處分製作之重要記載事項。(二)原告公司之全名為「興松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惟原處分書中所載受罰人之姓名為「興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有別,故原處分書即難表明原告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性,而難謂合法。四、綜右析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謹請判決將其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承辦國工局北宜高速道路P2、P3橋墩基礎,於施作期間有將廢土傾倒於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景美溪河川區域內之行為,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石碇鄉代會代表、石碇鄉公所、新店分局)前往實地勘察後,認定嚴重影響河防安全,有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被告據以裁處行政罰鍰銀元三萬元並限期恢復狀,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無法證明傾倒砂石之違規人即為原告」,惟查本案行為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敍明「...被告 黃凱 為興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松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訊之被告黃凱有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倒土之行為...」(該案雖未造成公共危險刑事部分獲判不起訴處分,惟並不影響行政上之處分),且有黃凱因本案所簽具之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足以證明「興松工程有限公司」即為本案原告,本案雖有部分資料,因原告違法為被告告發登錄時所誤繕,但與本案之事實終無二致。另原告所指傾倒廢土之行為係工程所需並經核准在案乙節,經查本案傾倒廢土之行為,經工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代表說明「傾倒地點並無回填土方設計」,且依據交通部國工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一五七○號函說明二記載「施作計畫應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施工」。本案原告於景美溪中傾倒土之行為是否確經監造單位核准,原告無法提具相關核准文件佐證。基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承辦國工局北宜高速道路P2、P3橋墩基礎,於施作期間有將廢土傾倒於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員潭子坑橋景美溪河川區域內之行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包括中興顧問公司、石碇鄉代會代表、石碇鄉公所、新店分局)前往實地勘察後,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四三五六一號函予以裁處銀元三萬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謂被告無法證明傾倒砂石之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又原告縱有於上揭時地堆積砂石之行為,惟該行為既係為履行與國工局所締結之興建橋樑合約而按圖施工,且係應國工局要求緊急趕作,工作時亦經國工局及監工單位中興顧問公司現場監督許可,而國工局事前亦已向台北縣申請核准使用上揭河川地,故原告倒土以施作便道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且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另原告公司之全名為「興松有限公司」,惟原處分書中所載受罰人之姓名為「興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有別,該處分書即不能表明原告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性,難謂合法云云。查原告公司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施工處處長黃凱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違反水利法案件應訊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傾倒土石之行為,且原告係因承辦國工局北宜高速道路P2、P3橋墩基礎,於施作期間擅於台北縣石碇鄉石碇村員潭子坑橋景美溪河川區域內任意傾倒廢土,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員會同各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屬實。又其違規地點依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所述該違法河段(地點)並未有設計回填土方,且由該監造單位林秋明於會勘記錄確認在案。而現場依現況研判已嚴重影響河防安全,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可稽。原告又未能提出渠於該景美溪主要河川區域內傾倒廢土之行為確經監造單位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至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四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七二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四許可工水字第一二七八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影本,僅係同意國工局使用河川公地,仍未能排除原告於前述傾倒廢土地點並無回填土方設計,嚴重影響河防安全之事實。又原處分書之受罰人雖將原告公司全銜誤載為「興松工程有限公司」,然其上所載地址為原告地址,被告並已指明該處分書之受罰人係原告「興松有限公司」,而非「興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有全銜為「興松工程有限公司」者設於上址,故此為原處分書受罰人姓名之更正問題,不影響於該受罰人之同一性,要不能因之而謂原處分違法。另原告公司職員黃凱所違反水利法罪嫌,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其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核與本件係原告應否受行政罰鍰處分者有別,無從執為原告應予免罰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被告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