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KUSMIRAHRASMAWIKARTA一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修正前)之罪嫌云云。
理由
一、本件原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固為被告所自陳,惟該印尼籍外國人KUSMIRAHRASMAWIKARTA原係由 李秋風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許可聘僱,於本案查獲後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被撤銷許可,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故於被告行為時,該印尼籍外國人之許可尚未失效,是被告當時之所為,應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先予敘明。經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原「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本件被告係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所為除應負行政罰鍰責任外,即不再處以刑罰,易言之,被告本件所為原應負之刑罰,已因犯罪後法律之修正而遭廢止,是依右二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