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洪明昆 (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意設立「先鋒廣播電台」,以在電台節目中販售商品。乃未經交通部之核准,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四樓及四樓頂處,架設發射機及天線(含接收之STL天線),發射之頻率為調頻九四.九兆赫(FM94.9MHz),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十三樓及十四樓樓頂處,架設UHF發射機及天線(發射頻率為FM478.91MHz),成立「先鋒廣播電台」,經營「阿昆俱樂部」,於節目中販售健康枕、活性天然鈣等商品,惟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會同台北市警察局員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上開二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站密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違反上開規定。惟其所使用之無線電頻,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洪明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不長,對電信管理所造成實害非鉅,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均係電信設備,為被告供犯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限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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