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李錦元 原係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現李錦元與其妻庚○○通姦,詎於其宥恕後,二人仍暗通款曲,繼續往來,導致庚○○為與李錦元長相廝守,而於九十年二月間要求與丙○○離婚。離婚後因李錦元失業中,庚○○乃向其女乙○○多次借款周轉,導致乙○○家庭失和,因而亦離婚。嗣丙○○知悉其女乙○○家庭失和之原因,及發現庚○○原於離婚前即繼續與李錦元交往,被蒙鼓裡,因而憤怒難消,竟萌生殺人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從家中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十公分之尖刀一把,預先藏於其右手衣袖內,至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四四號李錦元住處,於按電鈴而由李錦元之家人開門讓其進入後,見李錦元正坐著與友人在內打牌,一言不語,隨即取出上開尖刀朝李錦元之背部及左、右背肩岬骨內側猛刺七刀後,隨即逃逸。李錦元因受有肺臟刺穿傷等之傷害,而出血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丁○○○、 李素香賴淑慧 、乙○○、己○○、甲○○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尖刀一把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李錦元因被告前開刺殺傷害,引起肺臟刺穿傷而出血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初驗及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五二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被告預先自家中攜帶前揭扣案尖刀前往找尋被害人報復,一進門即朝被害人背部刺殺;而背部及左、右背肩岬骨內側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持刀均朝被害人李錦元此部位刺殺,且有三刀穿入兩胸腔刺入肺臟,造成大出血而休克死亡,足見當時用力兇猛,殺意甚堅;又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殺人犯意,朝李錦元之背部及左、右背肩岬骨內側猛刺七刀造成被害人李錦元因受有肺臟刺穿傷等之傷害,而出血休克不治死亡,顯係基於接續之殺人犯意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僅因感情因素即持刀殺人,惡性非輕,手段殘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李錦元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以被告與其妻離異後,因感情問題,即萌殺意,下手殺害被害人時未存絲毫猶豫罷手之念,手段兇殘,且事後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語,惟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已如前述,並非係因與其妻離異後,見其前妻與被害人交往始萌殺機,故本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當,附此述明。
三、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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