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本票影本十六張、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雖曾向原告以票貼之方式借款,但均已經償還,伊並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協議書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則以並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伊所積欠之票貼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三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從協議書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於該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則渠等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確實存在,則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