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乙○○拒不到案執行,97年5月27日經通緝(於下列98年2月7日到警局說明時被緝捕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在上述通緝期間內,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於98年2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友人 魏世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日凌晨5時35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社路1段702巷口以西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小客車右前方當時適有 蕭家惠許英賢 晨前後各騎一台腳踏車運動,許英賢在前,蕭家惠在後,乙○○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以致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到蕭家惠腳踏車後車輪位置,蕭家惠被撞飛起後,頭部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玻璃上有蜘蛛網狀之破裂,蕭家惠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顳頭皮大面積瘀挫傷、顱骨陷下骨折併出血、左側顳頂額業硬膜下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開放骨折」等傷害,許英賢聽到碰撞一聲,隨即發現上情。乙○○竟未下車察看處理,反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無蹤,許英賢立即返家於凌晨5時46分撥打電話報警,經緊急送醫後,仍於當日18時55分不治死亡。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通知車主魏世明,魏世明向警方說明汽車借給乙○○使用,並於當日20時許由魏世明陪同乙○○前往警局投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一起晨起運動的朋友許英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遺落一片1323-SH號自用小客車車燈碎片與車燈比對結果吻合之照片、在大社路建國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1323-SH號小客車經過之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均可證明被害人蕭家惠遭被告駕駛之1323-SH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且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另依證人魏世明警詢之陳述、案發前98年2月7日凌晨5時25分31秒、5時29分51秒,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路○○○號7樓頂」(見原審卷內通聯記錄),與肇事時間凌晨5時35分許、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附近,均十分接近,益徵肇事當時車輛是由被告駕駛外出,並非車主魏世明所駕駛乙節,堪以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無照駕駛乃明令禁止之行為。再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後,地面有滑行痕1.7公尺、刮地痕4.5公尺、散落口罩、拖鞋、及1323-S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碎片、被害人並當場留下血跡一攤、被害人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後,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留下蜘蛛網狀碎裂,足見被告駕車車速非慢,且本件肇事時天候無雨、凌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終致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蕭家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至死亡乙節,亦有蕭家惠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蕭家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顳頭皮大面積瘀挫傷、顱骨陷下骨折併出血、左側顳頂額業硬膜下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開放骨折」等傷害,有被害人蕭家惠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蕭家惠頭部撞擊擋風玻璃,玻璃當場呈蜘蛛網狀碎裂,被告必定知悉車輛肇事,理應下車查看,救助被害人,其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過失致死、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不顧他人生命安全,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飛起跌落,腦部重創,車禍發生至許英賢趕回家打電話報警,大約過十分鐘,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再送醫急救,亦耗費不少時間,如果當時被告能下車立即救治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也許可以挽回一命,但被告竟未下車而加速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永遠無法挽回之悲劇,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以來,均擔任臨時工,無一技之長等情,被告在傷害案件通緝中,不到案入監服刑,反而肇致本件車禍,又在原審審理中逃亡再經通緝,通緝中竟到高雄市外婆家遊玩,完全不顧及自己在本案之犯行,行為荒唐、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據被害人家屬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審理中復逃亡而為法院通緝,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未有絲毫悔意,且態度惡劣,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難令家屬甘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本院衡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部分,原可依循民事訴訟求償等方式救濟,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