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菊仙 上訴人 褚恆炘
褚恆毅 褚琪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圳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已故之訴外人 褚培文 之要求,以電匯方式,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至上訴人委德有限公司(下稱委德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下稱委德公司帳戶),嗣該公司當時負責人褚培文清償其中之10萬元。伊另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6年6月5日分別匯款45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褚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下稱褚培文帳戶)褚培文僅償還5萬元。又伊自始本於錯誤認知與褚培文間有效成立之借貸而匯付系爭款項予褚培文、委德公司,係屬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顯見褚培文、委德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委德公司、褚培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而褚培文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上訴人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為其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委德公司應給付伊90萬元,上訴人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應連帶給付伊105萬元,及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山坡地擋土牆工程所需,乃向褚培文借取支票使用,褚培文為此商請委德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該紙支票發票日前之94年11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委德公司帳戶,以供提示兌現之用,故委德公司及褚培文收受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76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其與褚培文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於本件則主張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違背禁反言原則,其權利之行使,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委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電匯方式,於94年11月24日將90萬元匯至委德公司帳戶,嗣經償還10萬元,另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96年6月5日分別將45萬元、50萬元、10萬元匯至褚培文帳戶,褚培文已償還5萬元。又褚培文已於96年8月4日死亡,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為褚培文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委德公司受領80萬元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褚培文受領100萬元之匯款,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論述於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219號、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匯款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目的部分主張:因褚培文需要買賣股票資金,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其乃將上開款項匯至褚培文帳戶及其指定之委德公司帳戶內,嗣因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一、二審判決,認其與褚培文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其始知與褚培文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當初匯款係誤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記載:「褚培文自從民國70多年以來一直有買賣股票及融資交易,經常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款項。除此之外,褚培文的大兒子褚恆炘因開立『委德有限公司』常有調度資金之需要,褚培文為了幫忙其大兒子褚恆炘開立的委德有限公司資金應急之用。因此,褚培文基於此一緣故,也經常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以應委德公司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62-63頁);於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褚培文有還過一次5萬元(褚培文)、一次10萬元(委德公司部分),但是上訴人沒有還清」等語;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被上訴人匯款給褚培文及委德公司,是本於何原因?)褚培文打電話給我,說缺錢,要我將款項匯入這兩個帳戶」、「(問:匯款的主要目的為何?)他是(向)我借錢,我不是要送給他,是要還錢的,所以他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訴外人褚培文需要買賣股票的資金,跟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就把相關款項匯到褚培文及褚培文指定的委德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一直誤以為他與褚培文間基於有效成立的借貸關係,所以才匯款進委德公司帳戶內,後來被上訴人才知道他與褚培文之間並未成立有效的借貸關係,所以他才知道那些匯入委德公司的款項,都是被上訴人的損失」、「(問:被上訴人原先如何認定他與褚培文之間有借貸關係?)因為當時褚培文跟被上訴人說他需要那些款項,請被上訴人把款項匯到褚培文與委德公司的帳戶,後來褚培文再補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有些支票怕到期跳票再繼續延期,被上訴人以為這些票是基於借貸關係所收執的」、「(問:當時被上訴人與褚培文之間就借款部分有無談到何時還款,或是利息多少?)當時有談到借款多少,利息是一分,就還款期限及還款方法均無約定」、「(問:後來被上訴人認為不是借貸關係,又是基於何種原因?)後來被上訴人在褚培文過世之後,就拿收執的票據去請求給付票款,請求給付票款當中因為上訴人提出所謂的票據原因關係的抗辯,兩造才會去主張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最後經過板橋地院一、二審的認定,認為兩造(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關係不存在借貸,已經確定了,所以被上訴人才知道與褚培文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依上訴人所提書狀之主張及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之陳述內容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係認為其與褚培文間成立借貸關係,且係基於借貸之目的,將上開款項匯入褚培文帳戶及褚培文指應之委德公司帳戶,且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分,褚培文並曾清償5萬元及10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給付,並非自始欠缺給付原因與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其係基於「誤信」與褚培文間有借貸關係而為匯款之給付云云,委無足採。則上訴人辯稱褚培文、委德公司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761號給付票款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給付票款事件已認定其與褚培文間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據關係之付款請求權,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係以被上訴人就該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原法院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頁),並未確認被上訴人與褚培文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票款訴訟敗訴,未以加強舉證並上訴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與褚培文間無借款關係存在,匯款係出於誤信,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正辦,亦難認其就本件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委德公司給付80萬元,潘菊仙、褚恆炘、褚恆毅、褚琪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付款銀行│├──┼─────┼───┼──────┼──────┤│1│TB0000000│80萬元│94年11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QA0000000│60萬元│95年5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