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3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 潘榮棋 被訴於民國82年10月20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3日開始偵查,於民國83年4月1日提起公訴,於83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6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6月6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11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95年9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玉真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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