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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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5年度沙簡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將告訴人乙○○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無故持木棍(未扣案)將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敲破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下車,被告即持上揭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三公分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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