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感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同一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亦經判刑確定,現因監獄行刑法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規定辦法: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被處分人,如同一案件另有受司法徒刑判決時,兩項刑期之處分如先執行感訓處分,其累進處遇分數除可折抵司法刑期及分數外,且因其分數較高更惠予於聲請人日後呈報假釋,有重大關係,爰聲請暫停執行司法刑期,先行交付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其中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4年6月9日確定;而殺人未遂等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於94年12月2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自93年9月30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助丙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既確定在前,自應先予執行,且聲請人已自93年9月30日起執行上揭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迄今,至執行完畢前,尚無執行感訓處分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