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九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並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喪失一切
期限利益,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萬零六百三十七
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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