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附表二編號1、2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兩造約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查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攤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尚分別結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二紙、被告丁○○、甲○○之戶籍謄本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錄單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就借據原本上之簽名,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率均無意見;但因為之前經商失敗,所以沒有辦法如期還款,但是現在已找到工作,可以慢慢清償借款。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就向原告借錢部分沒意見,但現在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為給付。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錄單二份、放款支出傳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二人均以現無資力償還原告借款之債務履行方式為抗辯,然上開辯解尚與本件債務之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F0~T40┌──────────────────────────────────────────────────────────┐│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利率約定│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利率│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1│參佰萬元│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按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七點八七。經分別加百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之一點一七五、百分之一│││││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點八七五後,分別為百分│││││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之九點零四五、百分之九│││││八七五機動計息。│點七一五。││├──┼───────────┼──────────┼───────────┼────────────────────┤│2│參拾萬元│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機│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期於當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動計息。│點八四,經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後,為百分之││││││九點零一五。││└──┴───────────┴──────────┴───────────┴────────────────────┘┌──────────────────────────────────────────────────────────┐│附表二│├──┬───────────┬──────────────────────┬────────────────────┤│編號│尚欠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貳佰玖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肆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之利│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止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十計付之違約金。│├──┼───────────┼──────────────────────┼────────────────────┤│2│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元│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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