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哲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4、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並就第1、2案及第4、5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8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揭第3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哲成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年5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趁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謝家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謝家安欲出門作生意前發現該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經警通知劉哲成到案說明,劉哲成坦承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予警方扣案,但上述竊得之贓車已查無下落。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即被害人謝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成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竊車前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改惡習,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予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劉哲成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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