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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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被告陳志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7月、7月、7月、7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3號、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三安里。嗣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小新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