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鄭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鄭家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除99年之該案係判處拘役55日外,餘101年、102年之二案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等甚重之刑期確定,首案且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屢罰屢犯,仍膽於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認屬責罰相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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