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249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智威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肢
體衝突而受傷,惟竟於所搭乘之救護車上,以徒手毆打執行
公務之告訴人 林得民 胸口2下,致告訴人受有胸壁紅腫挫傷
之傷害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因酒後情緒激動之動機;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告黃智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威(所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5日下午7時57分許(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其因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與他人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搭乘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所屬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前往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於上開救
護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明
知隨車之身著消防局制服在旁施予相關緊急救護措施之替代
役男林得民為依法正在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公務員,仍因情
緒失控,出手毆打林得民胸口2下,致林得民受有胸壁紅腫
挫傷之傷害。嗣經隨車之員警 謝宗憲 當場制止及逮捕黃智威
而查獲。
二、案經林得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得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證人謝宗憲105年7月25日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之仁慈醫院105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仁慈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署檢察官
105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茹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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