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往台中市方向行使欲
返回住處,途○○○鄉○○路○段○○○巷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其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之右後方,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其碰撞而衝入對向車道,再與由訴外人胡志
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相撞,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嚴重受創,並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
自小客車當時之市價二十九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的車子價值沒有那麼多,且
其的確沒有碰撞到原告,刑事案件部分其有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龍井鄉往台中市方向行使欲返回住處,途○○○鄉○
○路○段○○○巷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
頭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原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因其碰撞而衝入對向車道,再與由訴外人 胡志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聯結車相撞,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嚴
重受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
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煞停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以致肇事乙
節,業經本院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調查審理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刑事卷宗結果,查核屬實,有該刑案偵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及刑案卷附現場車損照片七張可稽
,從而,被告辯稱其的確沒有碰撞到原告云云,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發生,且民法債編施
行法就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五條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明文規定,從而本件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
而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五條,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經本件車禍事故,嚴重受創,並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核與原本相符,是應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業已報廢,無法回復該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誤。既然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改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填補原告喪失該車所受之損害,而依卷附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七
   月四日(九十)中汽男字第0四五號函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市場價格約
   為二十八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告自應依該車當時之市價二十
   八萬元,以金錢賠償原告,以完全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猶空言抗辯稱
   :原告的車子價值沒有那麼多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其
   請求在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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