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闕基琳
被 告 博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貢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日
書 記 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