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魚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