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四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於接近華美西街與寧漢街口時,因跨越中心線
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停放於對向路邊原告承保 鄧慧梅 所有保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保車往後推撞訴外人 許津宴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廂型車,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左前角、右前葉子板、後車尾及右照
後鏡等處嚴重受損,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
元將其修復,並依約理賠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原
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有撞到原告保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肇
事地點華美西街僅五米寬,兩邊卻都停車,被告撞到二輛車,其中一部已和解,
但原告保車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不同意該金額,被告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完全過
失,原告保車停放之地點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三張
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張附卷為證,即被告對於有撞到原告保車之事實亦
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肇
事地點華美西街僅五米寬,兩邊卻都停車,被告撞到二輛車,其中一部已和解,
但原告保車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不同意該金額,被告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完全過
失,原告保車停放之地點也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肇事地點
華美西街路寬最少八米,兩邊停車後也足夠二部車會車通行,被告車逆向行駛原
告保車車道,撞及原告保車左前車頭,原告保車往後再推撞停在後面之廂型車,
造成原告保車前後均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甚詳,而依卷附上開台中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三張顯示,肇事地點之華美
西街係雙向道路,劃有道路中心線,該華美西街路寬於兩邊停車後,尚足夠二部
車會車通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跨
越中心線逆向行駛,詎被告疏於注意竟違規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停放於對向路邊之
原告保車,被告就本件肇事依法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猶抗辯稱:肇事地
點華美西街僅五米寬,兩邊卻都停車,被告承認有過失,但不是完全過失,原告
保車停放之地點也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
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
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
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
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
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
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汽車費用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係因其保車左前角、右
前葉子板、後車尾及右照後鏡等處遭嚴重撞擊所支出,有前述肇事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該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
等修復所用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
主張以本件修復汽車費用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作為其請求損害之金額,自
應合理,則被告猶空言抗辯稱:原告保車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不同意該金額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