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 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訴訟代理人 高秋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八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太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
五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自九十年二月十日,持前開記帳卡,以計帳方式消費,尚有新台幣(下同)二九
、九七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記帳
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該申請書及簽帳單均非其所簽,依該申
請書之字跡,應為其已離異之兒媳所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如
否認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均著有判
例供循。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申請書及簽單均非其所簽,經核與其當庭書寫姓名
字跡確與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簽名明顯不同,原告亦表無意見,則本件
原告既無其他証據足証本件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墊款及利息等,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