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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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事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應增加被告甲○○(原名 陳基雲 )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外,又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被告 陳麗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