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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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8日下午5│100年03月21日某時│100年03月20日│││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04號│偵字第668號│偵字第68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13│100年度嘉簡字第826│10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3月21日│100年05月31日│100年06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13│100年度嘉簡字第826│100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05月23日│100年06月23日│100年07月07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53號│字第2476號│字第2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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