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上訴人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孜尚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前係因強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而假釋在外,因於假釋中
另犯竊盜罪而經撤銷假釋,並未執行完畢,即未構成累犯,原判決認定我為累犯,尚有違誤。
㈡本案係因我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時,接受採尿而發現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然我已向觀護人坦承犯行,雖未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仍應屬自白,請審酌我所犯前案係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性質,亦非具有重大惡性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㈢我係因假釋出監後求職碰壁,日常生活及工作又因更生人之
身分遭受不平等對待,受到刺激而施用毒品,然本案犯罪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或患強迫症所致,犯罪行為並無特別之惡性,認應託付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較為妥當,請秉持公平、公義之精神,將本案發回更審重新裁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依據,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載敘: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載示,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文書、強盜、竊盜等前案計10罪刑,係入監接續執行,嗣雖於民國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中關於偽造文書、強盜、竊盜等3罪刑部分之殘刑,已於假釋前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經裁量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之旨;復敘明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所載,上訴人並無於驗尿前主動告知觀護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所為不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曾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然未能自新而再次施用毒品,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宣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皆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