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10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7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之有期徒刑
6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8月、編號9之有期徒刑7月、編號10之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106年10月31│本院107│107年3月14日│本院107│107年4月10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二│徒刑陸│日│年度審訴││年度審訴││第4354號│││級毒│月││字第88號││字第88號│││││品││││││││├─┼──┼───┼──────┤│││├──────────┤│2│施用│處有期│106年10月31│││││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一│徒刑柒│日│││││第4353號│││級毒│月│││││││││品││││││││├─┼──┼───┼──────┼────┼──────┼────┼──────┼──────────┤│3│非法│處有期│106年10月中│本院107│107年6月27日│本院107│107年7月17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持有│徒刑參│旬某日至106│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第8053號│││可發│年貳月│年11月1日│第91號││第91號│││││射子│││││││本案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彈具│││││││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殺傷│││││││範圍內│││力之││││││││││槍枝││││││││││罪││││││││├─┼──┼───┼──────┼────┼──────┼────┼──────┼──────────┤│4│肇事│處有期│106年9月23日│雄高分院│107年7月12日│雄高分院│107年8月7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致人│徒刑陸││107年度││107年度││第9104號│││傷害│月││交上訴字││交上訴字│││││逃逸│││第82號││第82號│││││罪││││││││├─┼──┼───┼──────┼────┼──────┼────┼──────┼──────────┤│5│肇事│處有期│106年10月26│本院107│107年7月12日│本院107│107年8月7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致人│徒刑捌│日│年度審交││年度審交││第8602號│││傷害│月││訴字第69││訴字第69│││││逃逸│││號││號│││││罪││││││││├─┼──┼───┼──────┼────┼──────┼────┼──────┼─────┬────┤│6│轉讓│處有期│106年10月15│本院107│107年8月22日│本院107│107年9月18日│高雄地檢│編號6至8│││禁藥│徒刑貳│日│年度重訴││年度重訴││107年度執│所示之罪│││罪│月││字第16號││字第16號││字第9836號│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4月│├─┼──┼───┼──────┤│││││││7│轉讓│處有期│106年10月31│││││││││禁藥│徒刑貳│日│││││││││罪│月││││││││├─┼──┼───┼──────┤│││││││8│轉讓│處有期│106年11月1日│││││││││禁藥│徒刑貳││││││││││罪│月││││││││├─┼──┼───┼──────┼────┼──────┼────┼──────┼─────┴────┤│9│妨害│處有期│106年8月6日│雄高分院│108年7月23日│雄高分院│108年7月23日│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公務│徒刑柒││108年度││108年度││第8467號│││執行│月││上訴字第││上訴字第│││││罪│││648號││648號│││├─┼──┼───┼──────┼────┼──────┼────┼──────┼──────────┤│10│持有│處有期│106年5、6月│本院107│108年10月23│本院107│108年11月12│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二│徒刑壹│間至106年7月│年度訴字│日│年度訴字│日│第10556號│││級毒│年│3日│第893號││第893號│││││品│││、108年││、108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421號││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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