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靜年籍住址均詳卷
宋○俊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靜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至2行「朱○靜與朱○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宋○俊亦為同住之家屬」,應補充更正為:「朱○靜、宋○俊均為成年人,朱○靜與朱○達(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關係,宋○俊則為同住之家屬,朱○達於下述案發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2.第8至9行應補充為:「詎朱○靜與宋○俊於108年11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朱○靜、宋○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查被告朱○靜係00年0月生、被告宋○俊係00年0月生,告訴人朱○達係00年0月生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靜、宋○俊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告訴人朱○達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2.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對告訴人先後為拍打、壓制、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思以理性管教時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猶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宋○俊為成年男子、身材體力均較年僅9歲餘之告訴人為強壯,竟壓住告訴人頭部、背部,強壓在地,嗣並命其半蹲,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更有不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朱○靜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照顧4歲及5歲的女兒,沒有收入,未婚;被告宋○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3萬多元,未婚,目前與朱○靜同住,與朱○靜育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01頁),2人分別就本件對於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朱○靜女年籍、住址均詳卷
宋○俊男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與朱○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宋○俊亦為同住之家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靜、宋○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11年月4日核發
108年度家護字第1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令朱○靜與宋○俊不得對朱○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朱○靜與宋○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住址詳卷),先由朱○靜要求朱○達半蹲,因朱○達不從,朱○靜即持蒼蠅拍打朱○達手臂及背部,再由宋○俊以壓住朱○達頭部、背部之方式,將朱○達壓制在地,宋○俊復毆打朱○達並命其半蹲,致朱○達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長條形瘀傷、右下背部軌道瘀傷、左右上臂疼痛、右大腿前部腫脹、左踝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朱○達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靜之供述。│1.坦承有持蒼蠅拍打告訴人││││朱○達手部之事實。││││2.否認有打告訴人背部,並││││辯稱:因告訴人半夜大吵││││大鬧才打告訴人等語。││││3.宋○俊有壓制朱○達,並││││命其半蹲之事實。││││4.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被告宋○俊之供述。│1.有壓住告訴人背部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打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是││││其在學校撞到樓梯,且因││││附近鄰居還在睡覺,為了││││制止告訴人大吼大叫才壓││││住他等語。││││3.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告訴人朱○達之指訴。│1.被告朱○靜、宋○俊上開││││犯罪事實。││││2.事發當時,被告朱○靜未││││讓告訴人按時服藥之事實││││。│├───┼───────────┼────────────┤│4│證人即社會局社工 陳旨萍 │1.社會局發現本件個案之經│││之證述。│過。││││2.告訴人現經社會局安置之││││事實。│├───┼───────────┼────────────┤│5│1.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保護令│││家護字第1542號民事通│,且被告2人知悉保護令之│││常保護令。│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6│1.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顳部長條形瘀傷、右下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部軌道瘀傷、左右上臂疼│││事件驗傷診斷書。│痛、右大腿前部腫脹、左│││3.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踝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2.告訴人受有身體虐待之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實。│││案報告表。│3.精神科醫師認告訴人有注│││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意力不足過動症,且疑似│││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有身體虐待及過度管教情│││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事。│││案建議表。││├───┼───────────┼────────────┤│7│陽光診所109年4月6│1.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在│││日0000000000號函文。│該診所初診,且不規則服││││藥迄今之事實。││││2.告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情況,會出現││││吵鬧、干擾、攻擊行為。││││3.治療可分為五類,分別為││││藥物治療、行為管理、認││││知行為治療、親職訓練、││││感覺統合訓練。│├───┼───────────┼────────────┤│8│童綜合醫院兒童發展中心│1.過動症孩童的處罰需用建│││網路查詢資料。│設性的處罰。││││2.孩子做出不好的行為時,││││家長習慣直接處罰,家長││││一直處罰,結果造成孩子││││對立與反抗,因此應以奬││││勵為主,等到孩子知道怎││││麼做,他才願意接受家長││││對他壞習慣的處罰。│└───┴───────────┴────────────┘
二、被告2人雖辯稱:為了制止告訴人大吼大叫才以打、壓之方式為之等語。然告訴人既已於105年間即已至陽光診所就診,且已診斷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之症狀,則被告本可詢問醫師相關治療方式,卻未向醫師詢問治療方式,且未讓告訴人按時服藥,直至告訴人出現過動情事時,再以打、壓制身體、處罰等不法侵害方式強力制止,至為不當,是其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係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