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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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上訴人 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柳秀娟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參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8行),而不採納上訴人辯稱:遭人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騙取前開帳戶資料等辯詞。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該案被告鄧文淵涉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進而要求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柳秀娟陷於錯誤,寄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用以詐騙他人款項使用,而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07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似與上訴人所辯相合。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提供郵局與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否無訛?此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尚非無疑,且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認定。原審未及詳查,即遽行判決,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著重實質證明力之調查,準備程序原則上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等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之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醫花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乃為該院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變更上訴人薪資給付方式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該書面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實難認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原判決徒憑上訴人及辯護人前揭表示,遽認其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3行),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釐清案情或整理爭點,固可訊問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或其他相關事項,然此訊問不得侵害審判程序之直接、言詞調查程序,而為實質調查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發回,於更審程序中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